常某所在的公司规定,大文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,并且18点至21点是员工的晚餐和休息时间,21点后才是员工加班时间。
入职后,力金常某通过公司系统累计申请加班近100小时,但公司仅认可其中21点以后的加班时间。
常某提起劳动仲裁,融强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累计万余元,仲裁予以支持。
公司不服,国建诉至法院,一审法院根据常某考勤记录,结合加班申请记录扣除常某合理的用餐休息时间,判决公司支付常某加班工资万元。
做好章助二审维持原判。
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徐焰表示,大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合理合法部分,大文理应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,充分尊重和保障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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